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公告
第五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渝府令19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28号)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就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等内容进行了清理,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附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关于
行政执法“五清理”的情况
根据区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我们结合司法局的法定权限职责,并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责、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反复进行了清理、规范。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清理基本情况
我局高度重视以清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用语、执法文书”为内容的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按照九龙坡府发[2006]34号文件精神,成立了以局长赵文礼为组长,副局长李剑峰、调研员周光明为副组长的领导机构,由法制科为主负责工作方案拟制、复核、汇总及工作报告的撰写,其他科室按照工作职责分头清理。相关人员在负责明确的基础上,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对区级司法行政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通过清理,进一步明确了我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规范了行政执法文书,同时也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得到加强,“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执法理念不断增强,为推动司法行政各项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二、 清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法定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共23项:其中法律3部;行政法规1部;地方性法规3部;国务院部门规章15部;市政府规章1部。
(三)行政许可事项:共计8项。
(四)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归为7个大项。
(五)行政裁决:行政裁决1项。
(六)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按照工作内容归为10项。
(七)行政执法文书:共计29项。
(八)行政执法人员:共计5人。
没有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三个方面的内容。具体清理结果见附件。
三、 存在的问题
(一)区司法局行政职能较弱,无独立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在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司法鉴定管理等工作中没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权责不统一。
(三)《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但相关配套法规还未出台,新的管理体制还未明确,行政管理及执法工作在区县缺位。
四、 建议和意见
(一)下放行政许可权。市级法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情况下,应尽量下放行政许可权。
(二)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法规,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区县管理职能,统一行政权责。
特此报告。
附件(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附件(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附件(三):行政执法权责清理情况
附件(四):行政执法文书清理情况
附件(五):行政执法人员清理情况
附件(一)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一、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 机关全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二)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重庆市公证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本辖区的公证管理机关。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5、《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6、《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7、《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8、《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9、、《重庆市基层法律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三)其它内容
1、法定代表人:赵文礼
2、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7号
3、联系方式:邮编:400050
电话:68789720
传真:68789717
网址:(待建)
附件(二)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共23部)
|
序号 |
类别 |
依据全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执法主体 |
|
1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5年10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6年3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 |
行政
法规 |
1.《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令第385号 |
2003年9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 |
地方性
法规 |
1.《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1997年12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重庆市公证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1998年7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2004年9月1日 |
单独执法 |
|
4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41号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42号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46号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4.《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47号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5.《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49号 |
1997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6.《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59号 |
2000年3月31日 |
单独执法 |
|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60号 |
2000年3月31日 |
单独执法 |
|
8.《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62号 |
2000年10月1日 |
单独执法 |
|
9.《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63号 |
2000年10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0.《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74号 |
2002年7月8日 |
单独执法 |
|
11.《公证程序规则》 |
司法部令
第72号 |
2002年8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2.《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
司法部令
第87号 |
2004年5月1日 |
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执法 |
|
1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令
第86号 |
2004年5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101号 |
2006年3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
第102号 |
2006年3月8日 |
单独执法 |
|
5 |
市政府
规章 |
1、《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
重庆市政府令第80号 |
2000年5月1日 |
单独执法 |
附件(三)1
重庆市九坡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清理情况(共8 项)
一、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3、《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二) 法律责任(无)
二、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二)法律责任(无)
三、 律师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3、《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二)法律责任(无)
四、 律师转所审批
(一) 法律依据
1、《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调整和规范律师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渝司办[2005]102号),委托区县司法局行使部门管理职能,其中第二项:律师转所审批,但转入市属律师事务所和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我市开设的分所除外。
(二) 法律责任(无)
五、 公证员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由本人申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二) 法律责任
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职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司法鉴定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 法律责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约)
5、《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九条: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三)2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征收清理情况
(无)
附件(三)3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清理情况(共7项)
一、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
(一)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 法律依据
1、《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扯谎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三) 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三)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一)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 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援助机构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律师事务所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一)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停业
(二) 法律依法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 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法律援助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业
(二)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四条;法律顾问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 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 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公证员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业
(二)法律依据
1、《重庆市公证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公证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错误公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公证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退还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钱、实物;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公证员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无)
四、 非法从事律师业务
(一)处罚种类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无)
附件(三)4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强制清理情况
(无)
附件(三)5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裁决清理情况(共1项)
一、法律援助裁决
(一)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法律责任
1、《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三)6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确认清理情况(共10项)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
(二) 法律依据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三) 法律责任(无)
二、 律师年度注册
(一) 法律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二) 法律责任(无)
三、 律师事务所部分事项变更登记
(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调整和规范律师管理工作职能的通知》(渝司办[2005]102号)文件对市和区县两级律师管理工作职能作出调整和规范,委托区县司法局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对本辖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入伙、退伙,负责人变更,住所在本辖区内变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 法律责任(无)
四、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备案
(一) 法律依据
1、《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3、《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二) 法律责任(无)
五、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
(一)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2、《重庆庆市司法局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注册办法》(渝司发[2001]32号)第六条: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初审,报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年检、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负责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司法局办理年检、注册。
(二) 法律责任(无)
六、 司法鉴定人年度注册
(一)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2、《重庆庆市司法局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和司法鉴定人年度注册办法》(渝司发[2001]32号)第六条: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初审,报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年检、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负责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司法局办理年检、注册。
(二) 法律责任(无)
七、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一)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 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 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事项变更
(一)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 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九、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一)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二) 法律责任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备案
(一)法律依据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二)法律责任 (无)
附件(四)
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
行政执法文书清理情况
|
序号 |
类别 |
文书名称 |
使用范围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查意见书 |
内部执法文书 |
区司法局初审意见 |
|
2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3 |
行政许可 |
实习律师审批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4 |
行政许可 |
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5 |
行政许可 |
公证员执业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6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7 |
行政许可 |
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8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9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0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接待站(点)设立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1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2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3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4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5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6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7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8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19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20 |
行政处罚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
外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21 |
行政确认 |
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2 |
行政确认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审核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3 |
行政确认 |
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4 |
行政确认 |
律师证照遗失、毁损补发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5 |
行政确认 |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审核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6 |
行政确认 |
司法鉴定人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市司法局制 |
|
27 |
行政确认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28 |
行政确认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
|
29 |
行政确认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表 |
内部执法文书 |
司法部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