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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三号公告
2006年12月19日  来源: 法制办  编辑: 法制办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公告
第三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渝府令19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28号)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就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等内容进行了清理,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
关于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
 
区人民政府:
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06]34号)文件精神,我局结合本系统的法定权限职责,并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责、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认真清理和归类,现将有关清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基本情况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
为确保以清理“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用语、执法文书”为内容的“五清理、四规范”工作顺利进行,卫生局成立以周翔局长为组长,刘宏副书记、张萍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区卫生监督所所长为成员的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卫生法制与监督科,吴献忠任办公室主任。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坚持“谁承办,谁负责”原则,明确职责范围、并落实到部门、科室、到人。
(二)制订方案,有序实施
清理规范工作由卫生法制与监督科牵头,负责工作方案拟订、行政处罚清理、复校、汇总及工作报告的撰写,其它科、所、室按照职责分头清理。工作分三阶段进行:第一阶段,4月1日—4月5日,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渝府令19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内容,充分理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以及行政确认等概念,搞清法律层级和行政执法含义。通过学习,消除了只有罚款才是行政处罚,而警告、责令整改、停产、停业等不是行政处罚的模糊认识。第二阶段,4月5日—5月15日,由各科、所、室对照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市政府规章逐一进行清理。第三阶段,5月16日—5月20日,进行汇总、复校。
二、清理结果
(一)行政执法主体2个,其中法定的行政机关1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1个。
(二)行政执法依据共27项,其中法律6部(均为单独执法);行政法规8部(单独执法7部,共同行政执法1部),地方性法规1部,国务院部门规章12部(单独执法10部,共同行政执法2部)。
(三)行政许可:共17项。
(四)行政处罚:按照违法行为归为15类121项
(五)行政强制:共计1类1项
(六)行政执法文书:共计3类46项。
(七)行政征收:无
(八)行政给付:无
(九)行政确认:无
(十)行政裁决:无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共计80人,事业编制68人,公务员9人,聘用人员3人,均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效力高于法律,导致职能混乱。如《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文件,将食品卫生监督职能划分为: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因此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冲突,将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彻底分解,不利于辖区食品卫生监管,也存在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潜在隐患。
(二)法律法规修订滞后。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1991年颁布,至今已有15年历史,越来越不适应时代发展需求,如对新型公共场所行业“网吧”缺乏监管依据,罚则也不全面,导致监督执法力度后劲不足。
(三)行政执法人员主要为事业编制人员,不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
四、建议和意见
(一)尽快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体制改革后,卫生防疫站不存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执法主体是防疫站,不是卫生监督所,导致主体不合法,应及时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明确执法主体,同时对新型行业监管职能进行明确,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二)尽快修订《食品卫生法》,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能,转变执法混乱现象,维护卫生法纪严肃性。
(三)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实行依公管理,有利于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具体清理结果见附件)
特此报告。
附件:1、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2、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3、行政许可清理情况
4、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5、行政强制清理情况
6、行政执法文书清理情况
7、行政执法人员清理情况
 
 
 
 
 
 
 
 
 
 
 
 
 
 
 
 
 
 
附件1: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机关全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
(二)法定依据
1.《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3.《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4.《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1.《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12、《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1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工作。
14.《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5.《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6.《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其他内容
机构代码:70938289-4
法定代表人:周翔
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部27号
联系方式:邮编:400050
              电话:023—68786459
              传真:023—68451989
              邮箱:wsjzhoux@sina.com
网址:www.sina.com.cn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组织全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原卫生防疫站)
(二)法定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三)其他内容
机构代码:76886602-0         
法定代表人: 凌辉
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56号
联系方式:邮编:400039
              电话:023—89123802
              传真:023—89123870
              邮箱:jlpwjs@sina.com
网址:http://www.jlpwsjd.com
三、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无)
 
 
 
 

附件2: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序号
类别
依据全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执法主体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5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1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日
单独执法
2
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4月1日
单独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1年12月6日
单独执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年9月1日
单独执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12月30日
单独执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年5月7日
单独执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6月4日
单独执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卫生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20016月20日
单独
3
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7月1日
单独执法
4
国务院
部门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0年6月4日
单独执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1年6月1日
单独执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年9月1日
单独执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5年6月2日
单独执法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卫生部
1996年8月27日
单独执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建设部
1997年1月1日
卫生行政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单独执法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卫生部教育部
2002年11月1日
卫生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4年7月23日
单独执法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2004年12月9日
单独执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
2006年3月1日
单独执法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6年6月1日
单独执法
 
 
 
 

附件3: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
行政许可清理情况
 
一、行政许可项目之一:医疗机构设置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手续。
2.《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3.《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第十一条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许可之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春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许可之三:医疗机构校验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许可之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政许可之五:医疗机构执业事项变更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行政许可之六:医疗机构歇业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行政许可之七:医师执业注册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许可之八:执业医师变更注册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行政许可之九: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行政许可之十:护士执业注册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一、行政许可之十一:医疗广告出证初审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1.国家工商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2.国家工商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二、行政许可之十二:申办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行政许可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二)法律责任
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行政许可之十三: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体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实施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四、行政许可之十四:食品卫生许可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3.《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4.《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5.《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五、行政许可之十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一)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二)法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六、行政许可之十六: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法律责任(无)
 
十七、行政许可之十七:放射诊疗许可
(一) 法律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获得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二)法律责任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4: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一、母婴保健
(一)违法行为名称:无资质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1.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2.法律依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已罚款。(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3)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3.法律责任:   (无)
(二)违法行为名称:母婴保健工作者违规出具假证明,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1.处罚种类:行政处分、取消执业资格。
2.法律依据:(1)《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五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2)《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3.法律责任:   (无)
    二、食品卫生
(一)违法行为名称: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
1.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无健康证上岗操作
1.处罚种类: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1.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第十二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行为名称: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1.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公告追回售出食品。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1.处罚种类:停止生产经营、公告追回售出食品、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1.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1.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法行为名称: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过程不卫生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 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3)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人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人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9)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献血卫生
(一)违法行为名称: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罚款、赔偿、行政处分。
2.法律依据:(1)《献血法》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2)《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3.法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2.法律依据:《献血法》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法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1.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行政处分。
2.法律依据:《献血法》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3.法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执业医师
(一)违法行为名称:非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1.处罚种类:吊销、行政处分。
2.法律依据: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名称:违规执业活动
1.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2.法律依据:(1)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a.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b.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c.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d.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e.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2)《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 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5)《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 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6)《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8)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1.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2.法律依据:(1)《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3.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1.处罚种类:警告、行政处分.
2.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 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3.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1.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2.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3.法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职业病防治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或责令停建、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或责令停建、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法行为名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或责令停建、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或责令停建、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违法行为名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九)违法行为名称: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罚款。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1.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罚款。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2)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3)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1.处罚种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2)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1.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3.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