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公告
第一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渝府令19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6]28号)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就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等内容进行了清理,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执法“五清理”情况
根据重庆市政府和九龙坡区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本系统的法定职责权限,并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责、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反复进行了清理、归类。现将有关情况汇总如下:
一、清理基本情况
2006年3月6日,区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我委作为九龙坡区行政执法“五清理、四规范”工作的试点单位,具体负责建设领域“五清理、四规范”工作。3月15日,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区建委主任李必本为组长,区建委副主任杨黄河、杜涛为副组长,区建委各科、站、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区建委“五清理、四规范”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区建委法制科牵头。区建委法制科负责“五清理、四规范”工作方案拟制、行政处罚清理、复核、汇总及工作报告的撰写,区建委其他科、站、室按照工作职责分头清理。“五清理、四规范”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组织学习阶段。3月16日—20日,组织全委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渝府令191号)等相关内容,通过学习,充分理解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搞清楚弄明白了“五清理、四规范”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清理方法。第二阶段,具体清理阶段。21日—31日,由各科、站、室对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市政府规章、市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和市编制部门职能职责规定文件逐一进行清理。在此基础上,对清理情况进行了汇总、复核。
二、清理总体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2个:法定的行政机关和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各1个。
(二)行政执法依据共42部:其中法律5部(单独行政执法1部,共同行政执法4部);行政法规5部;地方性法规4部;国务院部门规章22部;市政府规章6部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和市编制部门职能职责规定。
(三)行政执法权责共33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6项,行政征收4项,行政处罚16项,行政确认7项(其中1项是以市建委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实施行政确认)。建设领域不存在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给付行为。
(四)行政执法文书:共计29项。
(五)行政执法人员:共计54人,其中公务员18人,事业编制人员31人,工勤人员5人。18名公务员和31名事业单位人员有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附件(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附件(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附件(三):1.行政许可清理情况
2.行政征收清理情况
3.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4.行政确认清理情况
附件(四):行政执法文书清理情况(含文书式样)
附件(五):行政执法人员清理情况
附件(六):行政执法制度、岗位职责
附件(一):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机关全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二)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说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执法按照此范围履行职责。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5.《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九府发[2001]14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全区城镇建设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其他内容
1.机构代码:00929285—5
2.法定代表人:李必本
3.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
4.联系方式:邮编:400050
电话:61577213 61577214
传真:61577216
网址:(待建)
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组织全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二)法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3.重庆市九龙坡区编制委员会《关于区质监站机构级别及人员编制的通知》(九编发[1989]53号)确定“九龙坡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正科级事业单位。
[说明]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2年8月26日更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其他内容
1.机构代码:C5620069—0
2.法定代表人:曾志堂
3.办公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
4.联系方式:邮编:400050
电话:61577234
网址:(待建)
附件(二) :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
序号 |
类别 |
依据全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执法主体 |
|
1 |
法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5年1月1日 |
与房管、国土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第26条的监督执法职责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98年3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0年1月1日 |
与区计委、交通等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 |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0年9月1日 |
与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第58条的监督执法职责 |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3年1月1日 |
与财政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第4条监督执法职责 |
|
2 |
行政
法规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248号 |
1998年7月20日 |
与工商、房管等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企业开发资质及开发项目过程监督执法职责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279号 |
2000年1月30日 |
委托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不含行政处罚) |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293号 |
2000年9月25日 |
单独执法 |
|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国务院令第397号 |
2004年1月13日 |
单独执法 |
|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393号 |
2004年2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 |
地方性
法规 |
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1998年4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1998年7月1日 |
与涉及档案管理的单位共同执法 |
|
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2000年7月1日 |
与工商、房管等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企业开发资质及开发项目过程监督执法职责 |
|
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2005年12月1日 |
单独执法 |
|
4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
1.《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13号 |
1991年7月9日 |
单独执法 |
|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15号 |
1992年1月1日 |
单独执法 |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65号 |
1999年2月1日 |
单独执法 |
|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77号 |
2000年3月29日 |
单独执法 |
|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建设部令
第78号 |
2000年4月7日 |
单独执法 |
|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建设部令
第79号 |
2000年6月30日 |
单独执法 |
|
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建设部令
第80号 |
2000年6月30日 |
单独执法 |
|
8.《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建设部令
第81号 |
2000年8月25日 |
委托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不含行政处罚) |
|
9.《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82号 |
2000年10月18日 |
单独执法 |
|
10.《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87号 |
2001年7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89号 |
2001年6月1日 |
单独执法 |
|
1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90号 |
2001年7月4日 |
单独执法 |
|
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91号 |
2001年7月4日 |
单独执法 |
|
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93号 |
2001年7月25日 |
单独执法 |
|
1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102号 |
2001年8月29日 |
单独执法 |
|
1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110号 |
2002年3月5日 |
与房管部门共同执法。第四十条由区建委履行监督执法职责 |
|
17.《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第128号 |
2004年7月5日 |
单独执法 |
|
1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134号 |
2004年8月23日 |
单独执法 |
|
1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第141号 |
2005年11月1日 |
九龙坡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单独执法 |
|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 |
2003年5月1日 |
与计委、交通、水利等部门共同执法 |
|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2号 |
2003 年 8 月 1日 |
与计委、交通、水利等部门共同执法 |
|
2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147号 |
2006年4月1日 |
单独执法 |
|
5 |
市政府规章 |
1.《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
重庆市政府令第38号 |
1998年12月1日 |
单独执法 |
|
2.《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
重庆市政府85号令 |
2000年6月29日 |
市配套办单独执法 |
|
3.《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
重庆市政府99号令 |
2000年9月1日 |
单独执法 |
|
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重庆市政府令第117号 |
2001年10月26日 |
单独执法 |
|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
重庆市政府令第148号 |
2003年4月1日 |
单独执法 |
|
6.《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
重庆市政府令第188号 |
2005年10月11日 |
与环保、市政等部门共同执法。区建委履行第10条监督执法职责 |
附件(三)1: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许可清理情况
(共6项)
一、施工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企业资质的新办、增项和升级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3.《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说明]资质证书由建设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按资质等级管理权限颁发。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⑵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⑶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⑷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⑸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审批
(一)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说明]主城区未办理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法律责任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
[说明]《重庆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作。(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工作:1.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含50米],或立项投资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项目;2.住宅、宿舍;20层以上[含20层]的项目;3.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5万平方米能上能下[含5万平方米]的项目;4.市政公用等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项目;5.特殊公共建筑;6.重庆市计委立项的项目;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按: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市区建筑管理权限,在各个时段内有调整。)
(二)法律责任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⑵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⑶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⑷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⑸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⑹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六、勘察、设计资质审批(初审)
(一)法律依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法律责任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⑵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⑶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⑷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⑸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⑹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三)2: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征收清理情况
(共4项)
一、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说明]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主城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
(二)法律责任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一)法律依据
[说明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执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建委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收费标准:渝中区、沙坪坝、南岸、江北区、九龙坡区按建安造价的2‰收取。
[说明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征收,区财政统一管理。
(二)法律责任(无)
三、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
(一)法律依据
[说明]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征收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
收费标准:按中标额的2.8‰收取。
由重庆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征收。
(二)法律责任(无)
四、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一)法律依据
[说明]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应执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建委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但未予征收。
收费标准:正本按每证10元收取,副本按每证5元收取。
(二)法律责任(无)
附件(三)3:
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
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共1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停止交付使用、吊销施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四: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1款: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第4款: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动工的。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1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发包、承包,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之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款: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说明]拆除工程由房管部门行政执法。
10.《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11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第二十一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1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1款: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第3款: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履行工程监理(含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造价咨询等)义务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⑴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⑵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⑶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⑷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之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⑴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⑵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⑴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⑵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⑶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⑷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9.《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2)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3)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10.《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1)、(3)、(4)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1)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3)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4)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1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1)、(3)、(4)、(5)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2)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3)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4)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5)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6)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1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6.《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7.《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责任
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吊销施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款: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款: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⑴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⑵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⑶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⑷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⑴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⑵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⑶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⑷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⑸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⑴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⑵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⑶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⑷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⑸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⑷项、第⑸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⑴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⑵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⑶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⑷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6.《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6款: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2款: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18.《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⑵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⑶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⑷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⑸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⑹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三)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4款: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履行质量义务
(一)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千万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⑵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⑷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⑸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⑺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⑻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⑵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⑶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⑷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困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⑴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⑵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⑴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⑵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⑶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⑷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⑸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⑹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⑺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⑻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⑼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⑽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5.《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3款: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第6款: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第7款: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16.《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⑴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⑵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⑶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⑷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⑸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17.《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3款: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5款: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第7款: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款: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第10款: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开发、施工
(一)处罚种类
罚款、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⑵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⑷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法律责任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⑵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⑶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⑷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⑸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⑹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⑺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⑻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⑼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1)、(3)、(4)、(5)、(6)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3.《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法行为名称:规避招标、串标或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收受财物、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取消一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4款: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第9款: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1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1款: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第2款: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第3款: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1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2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3)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4) 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5) 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6)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7)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8)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3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4)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 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2)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3) 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4)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5) 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6) 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停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款: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六款: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款: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四款: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三)法律责任
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 :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不认真履行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对应当受理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查处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批准禁止建设的项目的。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首长,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
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一)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二)法律依据
1.《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2款: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第1至5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履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义务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⑴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⑵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⑶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⑷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8.《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⑴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⑵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⑶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10.《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⑴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⑵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⑶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⑷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⑸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⑴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⑵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⑶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⑷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1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⑵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⑶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⑸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1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⑵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⑶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2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2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一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⑵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⑶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⑷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⑴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⑵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⑵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⑶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三)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⑵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⑶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⑷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⑸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⑹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⑵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⑶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⑷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履行保修义务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困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10款: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