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区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区人大常委会办会室。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
的审查,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交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会室。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对“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