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委 | 人大 | 政府 | 政协 | 新闻信息中心 | 重庆市政府 | 新华网重庆频道  
办公邮箱 用户名: 密码: [新闻热线] [在线投稿] [设为首页]
新闻中心 政务公开 办事大厅 域情概览 招商引资 政民互动 部门动态 街镇风采 经典栏目 视频点播 传媒快报
领导讲话 | 时政要闻 | 图片新闻 | 投资动态 | 市民办事 | 企业办事 | 特别关爱 | 城乡统筹 | 文明城区 | 市民建言 | 摄影艺术
今日天气:
您的位置:首页 >> 九龙坡部门动态人口计生政策法规

重庆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8年07月01日  来源: 市政府公众网  编辑: 文章管理员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市政府拟将《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9号)修订为《重庆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为使该办法切实符合我市实际,更好的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现公开征求对《重庆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
 
联 系 人:霍殿辉
联系电话:63897982   63896465(传真)
电子邮箱:cqfzb023@sina.com
通讯地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
邮政编码:400015
 
 
重庆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或跨乡镇暂住的本市人员。常住户口在主城九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主城九区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或者常住户口在其他区县(自治县)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内居住的除外。
在本市旅馆住宿的,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各级行政和社区组织体系,整合相关服务管理力量,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按照财力和实际需要,配备协管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要求)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暂住登记)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重庆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其中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流动人口只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管理)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居住证的保管、使用)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以备查验。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补领、换领。
居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的变更、重新申报和缴销)居住证的变更、重新申报和缴销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流动人口在一个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在到达新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流动人口跨区县(自治县)变更暂住地或者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新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或者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前3日内重新申报暂住登记;
(三)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区县(自治县),不继续暂住的,应当在离开前3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缴销居住证。流动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缴销其居住证。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责任)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经营业主是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收、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
(二)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旅馆业以外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责任)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二)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四)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停止出租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以上规定。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责任)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制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不得向未办理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章  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居住证使用)流动人口凭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享有国家、本市规定的相关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登记服务)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休息等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做好有关流动人口劳动争议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保障)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
第十九条(教育保障)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原则,把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纳入当地义务教育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计生管理服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管理服务工作,其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按照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相关权益保障)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二条(社区管理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二十三条(人民团体服务)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服务)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申诉控告权利) 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教育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流动人口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领居住证的;
(二)未办理居住证变更、重新申报和缴销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对用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和经营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收、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的;
(二)未进行流动人口登记或未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变动情况的;
(三)明知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八条(对房屋出租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或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中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制度的;
(二)向未办理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第三十条对非法收缴扣押居住证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缴或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还,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伪造、变造和买卖居住证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罚) 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相关新闻

图片新闻 更多>>


主办:中共重庆市九龙坡区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主办
本网站所刊登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新闻信息中心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地址:杨家坪西郊路27号 邮政编码:400050 E-mail:qxwxxzx@cqjlp.gov.cn ICP备案编号:渝ICP备05001392号
制作单位:新华社重庆分社信息中心 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