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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范(试行)
2006年11月20日  来源:  编辑: 文章管理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范适用于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听证人员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其中,听证员可以是1至2名。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2日内,签署《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授权委托书》指定本案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还可同时签署《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员授权委托书》,指定本案听证员。
听证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案件听证;处理听证会场出现的各种问题;如实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情况和拟处理意见。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送达听证文书;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会开始以前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审核确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听证代理委托书;宣读听证会场纪律;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办理听证笔录的审核、签字、盖章、封卷等事宜。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听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进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人员应旁听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授权人姓名、被授权人姓名、授权委托的范围等有关事项,并经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时需要证人到场作证的,需向税务机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书面申请延长期限,并附延期提出听证的证明材料。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申请回避和税务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听证的地点由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听证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场的设置:举行听证应当设置听证会场。听证会场应挂有听证会横幅,并划分为听证区和旁听区两部分。听证区正前方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席,左右两边分别设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席;旁听区应设旁听人员席,根据案件需要还可设置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席位,每个席位桌上都应放置明确表明其听证身份地位的标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场的纪律。听证参加人和旁听群众参加听证,都应遵守以下会场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
(二)旁听群众不准进入听证区,未经许可不准发表意见;
(三)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行为。
听证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参加听证应统一穿税务制服。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机关予以记录在案,听证予以终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有对本案调查人员所指控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所拟给予的处罚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有对本案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有据实进行陈述申辩、质证、遵守会场纪律和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听证顺序。听证记录员宣布请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和旁听群众在指定位置就座以后,听证会正式开始。
听证会分为听证预备、质证证据、听证辩论和最后陈述4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听证预备阶段。听证预备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听证员宣读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听证的决定;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三)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二十七条 质证证据阶段。质证证据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出示证据材料或让证人作证。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
第二十八条 听证辩论阶段。听证辩论阶段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本案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
(三)双方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最后陈述阶段。最后陈述阶段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本案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指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延期听证后,是否准许由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或旁听群众违反听证会场的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的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听证记录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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